第三章 降职
第十四条 担任科员以上职务的国家公务员,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或者不胜任现职又不宜转任同级其他职务的,应予降职。
第十五条 降低国家公务员职务,每次降低一级职务。
第十六条 降低国家公务员职务,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任免机关的人事工作机构提出降职安排意见;
(二)任免机关对降职事由进行审核并听取拟降职人的意见;
(三)按照管理权限由有权机关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并依法任免。
第十七条 国家公务员被降职的,其级别超过新任职务对应最高级别的,应降至新任职务对应的最高级别。
第十八条 国家公务员对降职决定不服,可按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第十九条 被降职的国家公务员,如在新的职位上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确实突出,经全面考察,可不受任职年限的限制,重新晋升其职务和级别。
第四章 纪律与监督
第二十条 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升降,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并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准超职数和不按规定职位要求及规定条件晋升国家公务员职务;
(二)不准随意放宽或改变国家公务员职务晋升的条件;
(三)不准违反规定程序,个人决定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升降或突击晋升国家公务员职务;
(四)不准要求晋升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的职务,或者要求晋升秘书等身边工作人员的职务;
(五)不准封官许愿,打击报复,营私舞弊;
(六)不准有其他有碍职务升降工作公正合理进行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应掌握本级政府各工作部门职位设置和人员配备情况及本办法的实施情况,对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受理对职务升降工作的举报、申诉等事宜。
第二十二条 对晋升为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处级职务,万州、黔江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工作部门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科(股)级职务以及上述职务降职的,应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在1个月内不提出异议的,方可宣布任免决定。其中对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越级和放宽任职资格条件等晋升的,须事先报市人事部门审核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