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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重庆市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9月25日 实施日期:2002年11月1日)修订
*注:本篇法规已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重庆市企业招收职工规定>等20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3日 实施日期:2008年2月1日)废止

重庆市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办法
 (1999年2月1日 渝府令〔1999〕52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管理,预防和打击涉及制造毒品的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和《重庆市禁毒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易制毒化学物品,是指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麻黄素和其他可用于制造毒品的化学原料和配剂。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储存易制毒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工作的领导。
  公安机关依据本办法对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储存进行监督。
  化工、医药、卫生、商业、工商、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做好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实行定点和许可证管理制度。
  生产、经营、批量使用、运输易制毒化学物品,除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外,还必须按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申领易制毒化学物品生产、经营、使用、运输许可证。
  第六条 生产、经营、使用易制毒化学物品许可证按以下规定核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禁毒工作机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之内应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讲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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