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工作方式与纪律
第十六条 1名稽察特派员一般负责5个企业的稽察工作,一般每年到被稽察企业稽察2次。
稽察特派员或者其指派的稽察特派员助理,也可以不定期地到被稽察企业进行专项稽察。
第十七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关于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并可以提出质询;
(二)查阅被稽察企业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会计资料以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调查、核实被稽察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并可以要求被稽察企业作出必要的说明;
(四)向被稽察企业的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五)向财政、审计、税务、工商、监察等有关部门以及银行调查了解被稽察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第十八条 被稽察企业应当定期以书面形式向稽察特派员报告财务状况,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九条 财政、审计、税务、工商、监察等有关部门以及银行,应当支持、配合稽察特派员的工作,为稽察特派员提供被稽察企业的有关情况 和资料。
第二十条 稽察特派员在每次全面稽察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提交客观、真实、明确的稽察报告。
稽察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稽察企业财务状况的分析评价;
(二)被稽察企业经营管理情况的分析评价;
(三)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经营管理业绩的分析评价;
(四)对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奖惩、任免的建议;
(五)市人民政府要求报告的或者稽察特派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稽察报告由稽察特派员签署,由市人事局根据被稽察企业的所属行业,分别送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核。
负责审核的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稽察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稽察报告审核完毕。审核中,对稽察报告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就涉及的问题同稽察特派员交换意见,取得一致;不能取得一致的,应当在稽察报告后附注不同意见,但不得到被稽察企业进行复核。
审核后的稽察报告经由市人事局报请市人民政府审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