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任职回避根据下列规定进行:
(一)公务员任职回避一般由职务较低的一方回避,职务相同的,由任免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和国家公务员实际情况决定其中一方回避;
(二)任职回避一般在本部门内调整,在本部门内无法调整的,与其它部门协商调整,与其它部门协商调整确有困难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协调解决。
第九条 任职回避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本人提出任职回避申请、所在单位人事机构或任免机关提出任职回避要求;
(二)国家公务员所在部门人事机构进行审核,领导班子集体讨论;
(三)按照国家公务员任免权限,由任免机关做出回避决定;
(四)调整职位任职。
第十条 国家公务员在执行公务时涉及本人或者与本人有第六条所列亲属关系的人员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一)直接涉及人事、资金和物资分配的公务活动;
(二)直接涉及各类立项、审批事务的公务活动;
(三)直接涉及各类执法、监督检查事务的公务活动;
(四)其它涉及权益的公务活动。
应当回避的国家公务员,不得参与有关调查、讨论、审核、决定,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对上述活动施加影响。
第十一条 公务回避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国家公务员本人提出公务回避申请或者主管领导对应回避的公务员提出回避要求;
(二)按照公务员管理权限做出回避决定;
(三)执行回避决定,调整公务;
(四)回避公务结束,恢复原职位工作。
在执行公务中,遇有可能影响正常执行公务的情况,当事人有权提出回避申请,主管领导也可直接作出回避决定。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在公务回避期间的工作,由所在部门(单位)另行安排。
第十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对原已形成的应回避关系,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调整。
在调任、转任、轮换、挂职锻炼或新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应当严格遵守回避规定。
国家公务员因职务变化、婚姻等原因新形成的应回避关系,应及时进行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