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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2000修正)[失效]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来源如下:
  (一)工伤保险费及其利息收入;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经营收益。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市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九为其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实行差别费率。
  工伤保险可以在差别费率的基础上实行浮动费率,市社会保险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一定时期内的工伤事故率、收支率以及其他评估标准,在本行业标准费率的百分之四十的幅度内调整其费率。
  差别费率的具体比例和浮动费率的实施办法由市政府规定。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员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按月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可以委托开户银行或者以其他方式缴纳工伤保险费。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参保后欠缴工伤保险费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可以发出追缴通知书,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滞纳金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滞纳工伤保险费的分之一缴交。拒不缴纳者,由市社会保险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处以应缴而未缴的工伤保险费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费,企业在成本中列支;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个体工商户、专业户在经营收入中列支。
  用人单位不得将工伤保险费转嫁员工负担。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返还,并由市社会保险机构处以所转嫁费用二倍的罚款。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用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事故预防、康复等各项费用。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每年定期将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支付、结存、经营等基本情况在市政府机关报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遇有特殊情况,工伤保险基金不足支付时,由市财政给予补贴。

第三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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