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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2000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12月24日 实施日期:2004年1月1日)废止

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
 (1993年12月2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0年1月11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内因工伤残员工的基本生活,对因工死亡员工的亲属进行抚恤,根据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下列员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
  (一)所有企业的员工;
  (二)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中除公务员及参照享受公务员待遇的人员以外的员工;
  (三)个体工商户、专业户招用的人员。
  第三条 工伤保险应当与工伤预防及康复相结合。
  用人单位和员工必须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国家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规程,积极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发展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事业,为因工伤残员工重新走上工作岗位创造条件。
  第四条 工伤保险工作应当与安全生产检查、宣传、教育工作相结合。
  第五条 市政府设立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会保险机构)主管深圳市工伤保险工作。
  市政府设立由社会保险、卫生、劳动、工会等有关部门的主管人员及专家组成的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组织、监督市医务劳动鉴定机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和残废等级评定工作。
  第六条 设立由工会、企业代表、员工代表、专家和劳动、卫生、社会保险等部门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机构,对工伤保险基金收支、使用、管理等实行监督。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通过建立工伤保险基金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因工伤残员工和因工死亡员工的亲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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