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人死亡后,其供养亲属的生活补助费按下列标准支付:
“(一)供养亲属一人的,每月支付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
“(二)供养亲属二人的,每月共支付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
“(三)供养亲属三人及三人以上的,每月共支付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孤寡老人或者孤儿的生活补助费按本条第四款第(一)、(二)、(三)项标准的百分之一百二十支付。
“被供养的亲属是深圳户籍的,其生活补助费按本条第四款、第五款标准分别提高二十个百分点支付。非深圳户籍员工死亡后,其供养亲属可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申请一次性领取生活补助费,或申请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每半年寄发一次。
“供养亲属的范围、条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十三、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工伤员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工伤员工本人受伤前一个月的工资收入。因工伤残员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自医疗期满月或者职业病确诊月起计发。因工死亡员工供养亲属的生活补助费自员工死亡后次月起计发。
“伤残员工医疗终结后旧伤复后,病情加重,经市医务劳动鉴定机构鉴定后残废等级变更的,从鉴定生效之月起按新标准计发工伤保险待遇,其中一次性补偿金只补差额部分。伤残员工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经市社会保险机构认定后,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十四、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未为其员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的,由市社会保险机构责令限期参保,补交当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并由市社会保险机构处以应补交保险费金额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补交前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市社会保险机构责令用人单位在医疗终结后三个月内按本条例规定的标准,向因工伤残员工或者死亡员工的亲属支付各项费用,逾期未支付的,由市社会保险机构垫付。市社会保险机构垫付后,应向用人单位追偿并对用人单位处以垫付金额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十五、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员工因工负伤后,用人单位应将受伤员工立即送往就近的医疗机构抢救并到约定医院医治。因医疗条件所限需转往深圳市外的医院医治时,应当经医院和市社会保险机构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