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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2000)[失效]

  “员工因工负伤、致残后旧伤复发的,经市医务劳动鉴定机构鉴定确认后,其医疗费用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支付。”
  十、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员工工伤医疗终结后,经市医务劳动鉴定机构认定需要安装假肢、义牙、义眼和配置轮椅、拐杖及其他康复器具的,其购买、安装、维修、更换康复器具的费用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支付。支付标准以同类复器具的国内平均购买价格和安装费用为准。”
  十一、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因工伤残员工被鉴定为一至四级残废的,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下列标准发给一次性补偿金和按月支付补助金、护理(扶助)补助费:
  “(一)一次性补偿金:一至四级残废依次按二十四个月、二十二个月、二十个月、十八个月的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支付;
  “(二)残废补助金:一至四级残废每月依次按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九十、百分之八十五、百分之八十、百分之七十五支付;
  “(三)护理(扶助)补助费:经认定为饮食起居不能自理的,依据伤残员工对护理依赖程度每月分别按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五十、百分之三十五支付。
  “伤残员工回原籍异地安置的,残废补助金和护理(扶助)补助费可申请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每半年寄发一次。
  “因工伤残员工被鉴定为五至十级残废的,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根据残废等级依次按四十八个月、三十六个月、二十四个月、十六个月、十二个月、六个月的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支付一次性补偿金。
  “因工伤残员工被鉴定为一至四级残废者,属于综合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由市社会保险机构为其缴纳综合医疗保险费;五至六级残废者,属于综合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由市社会保险机构为其缴纳无工作期间的综合医疗保险费。”
  十二、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员工因工死亡的,由市社会保险机构依本条例规定,支付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和供养亲属的生活补助费。
  “丧葬费:按六个月的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支付给处理丧葬事宜的单位或者个人。
  “一次性抚恤金:按四十八个月的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支付给死亡员工亲属。第一领取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领取顺序为兄弟姐妹和其他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由第一顺序亲属领取。第一顺序不领取或者没有第一顺序领取人的,由第二顺序亲属领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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