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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2000)[失效]

  “工伤保险可以在差别费率的基础上实行浮动费率,市社会保险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一定时期内的工伤事故率、收支率以及其他评估标准,在本行业标准费率的百分之四十的幅度内调整其费率。
  “差别费率的具体比例和浮动费率的实施办法由市政府规定。”
  四、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员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按月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可以委托开户银行或者以其他方式缴纳工伤保险费。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参保后欠缴工伤保险费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可以发出追缴通知书,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滞纳金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滞纳工伤保险费的千分之一缴交。拒不缴纳者,由市社会保险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处以应缴而未缴的工伤保险费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五、删去第十一条。
  六、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用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事故预防、康复等各项费用。”
  七、删去第十三条。
  八、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在用人单位从事生产经营和执行工作任务时负伤、致残、死亡的;”
  删去第五项。
  第六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在执行本单位安排的生产工作任务中或因工外出期间因突发疾病死亡或经首次医疗期满后由市医务劳动鉴定机构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七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在上下班途中或因工外出期间发生非本人承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遭受不可抗力而发生意外伤害而负伤、死亡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因公致残的退役军人安置在本市就业后,旧伤复发的;”
  九、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员工因工负伤后的医疗费用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支付。因医疗需要进行特检查治疗和使用自费药品的(特殊检查治疗项目和自费药品目录,由市社会保险机构会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后公布),医疗单位应当事先报经市社会保险机构同意,但抢救期间除外。
  “工伤认定前,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先行垫付;用人单位拒不垫付的,由市社会保险机构垫付,并对用人单位处以垫付医疗费用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工伤认定后,先行垫付的费用及以后的医疗费用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支付。经认定不属于工伤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垫付的费用由市社会保险机构向用人单位或员工本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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