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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2000)[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12月24日 实施日期:2004年1月1日)废止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1号)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00年1月11日通过并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000年一月十一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
        (2000年1月11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三十六、三十七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修订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市政府设立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会保险机构)主管深圳市工伤保险工作。
  “市政府设立由社会保险、卫生、劳动、工会等有关部门的主管人员及专家组成的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组织、监督市医务劳动鉴定机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和残废等级评定工作。”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设立由工会、企业代表、员工代表、专家和劳动、卫生、社会保险等部门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机构,对工伤保险基金收支、使用、管理等实行监督。”
  三、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按市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九为其员工工伤保险费。实行差别费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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