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当场处罚
第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时发现以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需要进一步调查的违法案件,可以依法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一)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对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的款;
(三)对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第八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在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时,必须遵循以下程序:
(一)向当事人出示旅游执法检查证;
(二)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
(三)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将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五)在2日内将处罚决定报所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做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当场收缴:
(一)对个人罚款20元以下的;
(二)对在本市没有开户银行的单位罚款1000元以下的;
(三)在远郊区县的城镇以外地区,当事人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当事人主动提出当场缴纳罚款要求的。
对于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向当事人出具北京市财政局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三章 行政处罚一般程序
第十条 除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外,其它行政处罚应当按照: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决定、告知当事人权利、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一般程序实施。
第十一条 受理: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投诉或者举报,以及在日常检查中发现旅游企业、旅游从业人员有违法旅游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时,应当认真进行核实,认为已经触犯了旅游法律、法规、规章,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受理。
第十二条 立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受理案件后,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在查清主要违法事实的基础上,填写立案审批表,报执法部门领导审核,最后报旅游行政主管负责人审批。
第十三条 调查取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