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自1999年11月1日起,失业人员的医疗补助金,其1999年10月31日前已报销的调整后报销的医疗补助金总额,累计不得超过本人应享受的医疗补助金标准总额。
(三)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本市在职职工社会保险的规定,向其家属支付一次性丧葬补助金800元。在职职工丧葬补助费调整时,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随之调整。
四、关于累计缴费时间问题
(一)在1999年10月31日以前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失业人员,未按照《
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市政府1994年第7号令)规定在30日内进行失业登记的,其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前的连续工龄,不计算为累计缴费时间。
(二)1999年10月31日前失业人员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但未按《
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市政府1994年第7号令)领取失业保险金被停发的,其未领取的期限不予保留。失业前的连续工龄,不计算为累计缴费时间。
(三)1999年10月31日前按照《
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市政府1994年第7号令),本人辞职和自动离职的,失业前的连续工龄,不计算为累计缴费时间。
(四)自1999年11月1日起,在市、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个人委托存档的人员,存档期间参加失业保险的,存档期满不再续存又不转入其它单位的,市、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可比照终止劳动合同职工到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档案移交手续,其存档前的连续工龄和存档期间的实际缴费时间,可计算为累计缴费时间;存档期间未参加失业保险的,比照自动离职办理档案移交手续,其存档前的工龄不视为缴费时间。
五、根据《规定》,从1999年11月1日起,用人单位应按本单位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5%、职工个人按照上年月平均工资的0.5%缴纳失业保险费。由于用人单位及其职工1999年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工资基数今年已核定,为减少工作程序,方便用人单位,1999年11月至2000年新年度缴纳失业保险费工资基数核定前,仍按已核定的缴费工资基数缴纳失业保险费,对《规定》缴费基数差额部分,在2000年进行缴纳失业保险费工资基数核定后,予以补缴。
附: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