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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实施
 《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劳社失发〔1999〕130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集团)、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单位、军事单位:
  《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市政府1999年第38号令,以下简称《规定》)业已实施,现就实施《规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参统范围问题
  (一)根据《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第258号令,以下简称《条例》)和《规定》的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招用外省市城镇户口的职工,也应参加我市的失业保险,比照本市城镇职工的标准缴纳失业保险费。
  (二)民政部门批准的福利企业暂仍按照原市劳动局、市民政局联合印发的《关于本市民政系统社会福利企业执行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管发字〔1994〕58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关于参统时间问题
  (一)未按《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市政府1994年第7号令)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及其职工,应当从1994年6月起参加失业保险并补缴失业保险费。
  (二)根据《条例》规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原市劳动局、市人事局、财政局《关于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就发〔1999〕75号)的规定,从1999年1月起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
  (三)根据《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应当按照《北京市农民合同制工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京劳险发〔1999〕99号)的规定,从1999年6月起参加失业保险并缴纳失业保险费。
  三、关于失业保险待遇问题
  1999年10月31日前按照《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市政府1994年第7号令)和有关政策规定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未满的失业人员,从1999年11月1日起,按《规定》的标准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自1999年11月1日起,累计缴费时间满20年以上的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按最低工资标准的90%发放(失业保险金的具体发放标准附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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