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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本市行政审批制度的通知

  三、改革行政审批制度的主要内容
  (一)对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及文件(以下统称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文件)明确规定设立的审批事项,予以保留。属下列情况的,应当予以取消或者调整:
  1.对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文件只要求核准的事项或者是一般性管理的事项,本市将其扩大为审批事项的,应当予以取消,或者按要求实行核准、备案等。
  2.对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文件规定设立的审批事项,本市在审批时其审批内容和范围超出规定的部分,应当予以取消。
  (二)对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市政府制定的行政规章、其他文件(以下统称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其他文件)规定设立的审批事项,应当进行清理核定。属下列情况的,应当予以取消或者调整:
  1.可以由企业自主决定、市场自行调节和社会组织自我管理的审批事项,应当予以取消。
  2.已经不适应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审批事项,应当予以取消。
  3.属于微观管理,特别是直接面对企业、基层、公民个人的审批事项,原则上下放给区县审批。
  4.政府部门之间重复设置的审批事项,调整为以一个部门为主进行审批。
  5.可以由审批改为核准、核准改为审核或者备案、事前备案改为事后备案的事项,应当分别调整为核准、审核、备案和事后备案。
  (三)市政府工作部门自行设立的审批事项,应当予以取消。
  (四)经过清理确实需要继续保留的审批事项和今后新设立的审批事项,要按照以下要求严格进行规范:
  1.规范审批依据,实行依法审批。本市所有审批事项都必须有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文件或者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作为依据;经过清理需要保留的审批事项,以市政府名义公布;对需要新设立的审批事项,应当严格控制,依法设立。
  2.规范审批权限。对每项审批都必须明确审批机关、审批权限、审批条件以及政策标准。
  3.规范审批程序。对每项审批都必须制定具体的审批程序,减少审批环节,简化审批手续,增强审批的科学性、规范性。
  4.规范审批时限。对每项审批都必须规定合理的审批时限,并制定落实审批时限的措施。
  (五)积极改进审批方式。为提高办事效率,对涉及若干政府工作部门的审批事项,建立主办部门责任制,采取一个部门主办、有关部门协办的方式进行审批。报批者只向主办部门申报,由主办部门协调其他有关部门。对审批业务比较多或者审批业务涉及内部若干处室的部门,应当推行“窗口式服务”。积极完善政府上网工程,实现审批事项信息共享,提高行政审批的现代化管理水平。
  (六)切实加强审批监管。要实行行政审批公开制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除国家明确规定不能公开的以外,对每项审批都要公布审批事项、审批机关、审批条件、审批程序、审批时限、审批结果;有行政性收费的,应当公布收费标准。要完善监督机制,建立审批责任追究制度,加强对审批行为的行政监察。对每项审批都应当规定审批人的责任和义务并严格考核;对违法审批、越权审批或者因审批不当造成严重后果者,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以确保审批的公正性,防止腐败行为的发生。要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文件及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中对审批监管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对审批后实施情况的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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