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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对外国人来藏登山管理条例(2000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西藏自治区登山条例》(发布日期:2006年6月19日 实施日期:2006年10月1日)废止

西藏自治区对外国人来藏登山管理条例
 (1994年5月7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对外国人来藏登山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西藏自治区的登山事业,加强对外国人来西藏自治区境内进行登山活动的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外国人在西藏自治区境内海拔5500米以上山峰进行登山探险、高山滑雪、高山滑翔、攀岩等探险活动(以下简称登山活动)以及附带在山峰区域内进行科学考察、测绘活动,均适应本条例。
  第三条 西藏自治区境内的山峰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有资源,山峰的对外开放,由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
  第四条 对外开放的山峰,允许外国登山团队(以下简称外国团队)进行登山活动。
  第五条 来藏进行登山活动的外国团队,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其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六条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外国人在西藏自治区境内进行登山活动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统一管理西藏自治区的登山活动。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授权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具体负责管理西藏自治区的登山活动。
  山峰所在地的县、乡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协助做好登山活动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登山手续

  第七条 外国人来藏登山,可以自行组成团队,也可以和中国团队组成联合团队。
  第八条 来藏进行登山活动的外国团队应当直接向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提出书面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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