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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对外国人来藏登山管理条例》的决定(2000)[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西藏自治区登山条例》(发布日期:2006年6月19日 实施日期:2006年10月1日)废止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西藏自治区对外国人来藏登山管理条例》的决定
 (二000年一月二十六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了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西藏自治区对外国人来藏登山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西藏自治区对外国人来藏登山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发展西藏自治区的登山事业,加强对外国人来西藏自治区境内进行登山活动的管理,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外国在西藏自治区境内海拔5500米以上山峰进行登山探险、高山滑雪、高山滑翔、攀岩等探险活动(以下简称登山活动)以及附带在山峰区域内进行科学考察、测绘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三、第三条修改为“西藏自治区境内的山峰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有资源,山峰的对外开放,由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
  四、第五条修改为“来藏进行登山活动的外国团队,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其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五、第六条修改为“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外国人在西藏自治区境内进行登山活动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统一管理西藏自治区的登山活动。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授权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具体负责管理西藏自治区的登山活动。
  山峰所在地的县、乡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协助做好登山活动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六、第十条修改为“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代表外国团队或中外联合团队的登山活动申请后,应在六十日内作出批准与否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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