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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三)地方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必须标示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合同售卖面积应与实际面积相符。售房契约中所列的建筑面积与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记载面积的误差值在测量规范允许误差范围(正负1%)以内的,交易双方可不作任何补偿;误差值超过正负1%的,按售房契约确定的单价多退少补。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交易应遵循质价相符的原则。开发经营单位应按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要求签订售房契约(合同),明确标示住房的结构、材料、设备、装修质量标准,并严格按售房契约标示,交付购房者质价相符的住房。
  第二十七条 建立开发经营单位负担卡制度。凡涉及对开发经营单位的建设项目收费,收费单位必须按规定在建设项目收费登记卡上如实填写收费项目、标准、收费依据、执收单位等,并加盖单位公章。拒绝填写或不按规定要求填写的,开发经营单位有权拒缴。
  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负担卡进行监审,对监审中发现的乱收费行为,要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未经价格主管部门和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不得冠以“安居工程房价”、“解困房价”、“平价房”、“成本房”、“微利房”、“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等名称,误导蒙骗购房者。
  第二十九条 销售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在公开标明的住房价格及代收费用外再行加价和加收其他任何费用,也不得在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使用时委托物业管理单位追回房价和规定费用外的任何其他费用。
  第三十条 开发经营单位或销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不执行规定的计价原则、计价范围和计价办法的;
  (二)越权定价和擅自提价的;
  (三)不按规定申报预售价格,擅自规定预售价格的;
  (四)不按规定如实申报经济适用住房开发成本的;
  (五)虚报、瞒报、故意漏报计价基数和有关证明材料的;
  (六)违反代收费用征收规定,牟取非法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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