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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经济适用住房按国家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限价销售,价格一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提价。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经营单位应在房屋预售前向物价部门和房地产部门申报预售价格,并提供工程预算资料;在工程竣工后十五日内按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向物价和房地产部门申报销售价格,并提供以下定价资料:
  一、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申报表;
  二、成本费用明细表;
  三、工程决算报告复印件;
  四、工程质量验收报告;
  五、各种建设项目收费单据复印件;
  六、开发经营单位负担卡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优质优价,评为优质工程的,经物价部门和建设部门核实后,在建安工程费2%以内核定具体加价幅度。
  第二十条 物价部门按本暂行办法核定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为单幢楼房的基准价格,开发经营单位向居民出售的单套住宅,应以基准价为基础,计算楼层、朝向差价,楼层、朝向差价按整幢住宅楼增减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由开发经营单位自行确定,并按管理权限报物价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开发经营单位可根据市场情况和付款方式等,在物价部门批准的限价内适当下浮价格,但不得擅自定价或上浮销售价格(含预售价格)。未经批准擅自定价或超过批准限价售房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交易手续和产权登记。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预售价原则上不得高于项目工程预算的70%,预售价格应在前期工程结束时按管理权限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复,结算价格按本暂行办法的规定报批,预收房款多退少补。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行定价批文公示制度。销售企业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审批文件,自觉接受购房者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明码标价应以挂牌或售房说明书等形式公开标示以下内容:
  (一)房屋座落位置、结构、形状、面积、朝向、楼层、售价(包括预售价格)、付款方式及优惠折扣率等;
  (二)房价外代收的具体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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