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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贷款利息,是指开发经营单位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筹措建设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支出。贷款利息根据所在地商业银行提供的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占用贷款的平均周期、平均比例、平均利率和开发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向购房者收取的预付款及定金所发生的利息,应相应冲减或在办理购房款结算时退还购房者。
  第十三条 税金按国家税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利润率以本暂行办法第六条前四项费用之和为基数,最高不得超过3%。
  第十五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一)住宅区内营业性用房和设施的建设费用;
  (二)非住宅区的公共建筑建设费用;
  (三)已计入开发成本中的建设用地、建筑物、构筑物,配套设施已出售、转让、出租或留作它用的,应冲减相应成本;
  (四)各种社会公益事业的集资、摊派、赞助、捐赠及其他各种与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经营无关的费用;
  (五)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六)按规定不能计入价格的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对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以外代收的各项费用及其它费用规定如下:
  (一)停止征收商业网点建设费和不再无偿划拨经营性公建设施;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已免征的,继续免征;未免征的,减半征收。
  人防工程建设费,严格按国务院国发〔1998〕34号文的规定执行;经有权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减半征收。
  不得收取消防设施配套费,减半征收电贴费、工程监理费、新墙体材料开发资金及使用新墙体材料保证金。
  (二)涉及房地产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重要的经营性收费由国家和省两级管理,省级以下各级政府及省直各业务主管部门自行制定的各种收费项目一律取消。
  (三)国家和省历次取消的收费项目必须停止征收。
  (四)禁止各种形式的乱收费、乱集资、乱摊派、乱罚款。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按不同开发项目分别核定,价格主管部门和同级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的社会平均成本并结合企业的个别成本加上规定的利润和税金核定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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