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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条例

  (一)申请采矿权所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二)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所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三)以发生证券等方式筹资、融资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项目所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四)矿山停办或闭坑时提交的尚未采尽的和准备注销的矿产资源储量;
  (五)矿区内因生产性勘探或其他原因引起重大变化的矿产资源储量。
  前款规定外的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由取得相应资格的专家评审,评审专家不得少于3人。
  第九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采矿权申请人申请评审矿产资源储量的,应区别情况向评审机构或专家提供下列材料:
  (一)矿产资源储量报告;
  (二)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三)申请人对矿产资源储量利用价值所作的评价;
  (四)矿产资源勘查合同、矿区开发建设有关文件;
  (五)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下达的矿床工业指标;
  (六)国家和省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向评审机构或评审专家提供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
  第十一条 评审机构和评审专家评审矿产资源储量应当依据下列规定:
  (一)国家发布的矿产资源储量分类标准和技术标准;对于国家尚未发布技术标准的矿种,可参照相近似矿种的技术标准;
  (二)国家有关矿产资源勘查、矿山生产的技术操作规程和要求;
  (三)国家或省关于有效保护、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矿产资源以及环境保护方面的规定。
  第十二条 评审机构或评审专家应当自收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评审工作,并向申请人签发评审意见书。
  由评审机构评审的,评审意见书须盖有评审机构的印章,并附有参加评审的每位专家的意见和签名。
  第十三条 评审机构和评审专家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和科学的原则评审矿产资源储量,真实、完整地反映矿产资源储量的情况。
  申请评审的单位和个人对评审意见有异议的,可自收到评审意见书起10日内,向负责认定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视具体情况组织评审专家进行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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