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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18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18日)修改

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9号)


  《吉林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条例》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0年1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2000年1月20日

            吉林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条例
       (2000年1月17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储量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矿产资源储量,是指经过地质勘查和可行性评价工作所获得的矿产资源蕴藏量的总称。
  第三条 凡属本省负责的矿产资源储量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矿产资源储量实行评审、认定、登记、统计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储量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储量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

  第六条 矿产资源储量须由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或者专家评审。
  第七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和评审专家的职责、资格的确认和评审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评审机构和专家不得泄露提交评审的有关资料。
  第八条 下列矿产资源储量由评审机构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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