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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母婴保健条例

  第九条 男女双方在申请结婚登记时,须出具可以结婚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证明医学技术鉴定证明。未出具有关证明的,婚姻登记机关不得为其办理结婚登记。
  第十条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医学技术鉴定证明,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保存2年。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孕产妇建立保健手册,提供保健服务。
  第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改善产科条件,加强产科管理,完善产时监护制度。
  第十三条 在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的城市(镇)开展产科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符合医疗保健机构设置规划要求,并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医学技术手段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但医疗保健机构怀疑胎儿患有与性别有关的遗传性疾病需要确诊的,经市(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十五条 提倡孕妇住院分娩,高危孕妇应当住院分娩;不能住院分娩的孕妇应当由经过审批合格的接生员实行消毒接生。
  从事接生活动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对高危孕妇应当实行重点监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接生活动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负责新生儿出生缺陷疾病的筛查和监测工作。
  筛查和监测的项目及程序,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新生儿出生15日内,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持有接生人员签署的《出生医学记录卡》,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为其领取《出生医学证明》;依法收养的婴儿除外。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婴儿建立健康档案和填写保健手册,提供保健服务。

第四章 婴儿保健

  第十八条 保护和支持母乳喂养。
  设有产科床位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实行母亲和婴儿同室。
  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女职工哺乳提供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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