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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母婴保健条例

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0号)


  《吉林省母婴保健条例》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0年1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2000年1月18日

              吉林省母婴保健条例
       (2000年1月17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母亲和婴儿的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与母婴保健有关的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支持母婴保健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五条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前,须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婚前医学检查,取得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男女双方在接受婚前医学检查时,应当如实回答医务人员有关键康状况的询问,接受并配合检查。
  医务人员在进行婚前医学检查时,应当保护接受检查人员的个人隐私。
  第七条 婚前医学检查的项目,按照国家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增加或者减少。
  第八条 对接受婚前医学检查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减免其婚前医学检查费。
  减免检查费的范围、对象和减免费用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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