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是指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军事单位”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
本办法所称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依照“细则”规定的范围。
(二)城镇职工第一次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在规定面积以内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
(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给予减征或免征。
(四)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
(五)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纳税人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酌情给予免征或减征。
(六)外国驻辽宁省的外交机构及其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经外交部确认,可以免征。
以上免税、减税,纳税人须持有关证明材料,经征收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主管机关批准。
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减征、免征契税范围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
第五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未办理纳税申报及其过户登记手续的,地方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的凭证,包括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约、协议、用地批复以及省地方税务局确定的其他凭证。
第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委托土地及房产管理部门、房地产经营企业和交易市场代扣代缴契税。具体委托征收管理办法由征收机关制定。
土地及房产管理部门、房地产经营企业和交易市场有义务接受地方税务部门的委托,协助地方税务部门代征契税。征收机关应按财政部的规定支付一定比例的代征手续费。
土地及房产管理部门、房地产经营企业和交易市场应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权属及出让转让合同、用地批复、《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已公布的土地基准地价、房屋权属、房地产交易、房地产开发和竣工、《房屋所有权证》的使用等与征收契税有关的资料。
第七条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或免税证明的,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