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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契税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辽宁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等25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0月26日 实施日期:2007年10月26日)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辽宁省契税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政办发〔1999〕61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辽宁省契税暂行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1999年11月16日
             辽宁省契税暂行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24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以下简称《条例》和《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在辽宁省行政区域内发生《条例》所指的转移土地、房屋权属行为,其承受土地、房屋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条例》、《细则》及本办法缴纳契税。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不征收契税。
  契税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管理。
  第三条 契税税率为4%。对个人购买普通住宅的,税率暂减按3%征收。
  第四条 契税的免税与减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的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
  本办法所称“国家机关”是指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审判机关、国家检察机关和党派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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