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和完善土地监督检查机构,配备合格的专(兼)职人员和必要的办案设备。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必须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四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拒不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行制止。
第四十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时,公安、法院、监察、计划、银行、工商、审计、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与阻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土地管理法》第
七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
(一)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和未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擅自转让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不动产买卖、转让时,其占用范围内划拨的国有土地,未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国务院决定可以不办理的除外)和未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三)擅自以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易房、易物、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作、联营企业与其他单位、个人联合建设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违反法定条件,擅自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土地管理法》第
七十六条、第
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处以罚款的,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罚款额为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土地的,罚款额为每平方米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
(一)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的;
(二)超过批准用地的数量,多占土地的;
(三)擅自改变批准用地位置或者四至范围使用土地的;
(四)超过本办法规定的宅基地面积标准,多占土地的;
(五)采取隐瞒原有建设用地面积、虚报户籍人口数量等各种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而非法占用土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