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第三十七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格限制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城镇规划区内的集体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
  以上各类用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具有农村户口的村民无宅基地的;
  (二)具有农村户口的村民确已分户,现有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
  (三)集体经济组织招聘的技术人员在本村落户的;
  (四)回原籍经批准落户需要建住宅而无宅基地的;
  (五)因公共利益需要,原宅基地收回后无宅基地的。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三十九条 农村村民宅基地以户为单位计算,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超过一处的,应当退出。
  农村村民宅基地的面积标准如下:
  (一)平原地区人均耕地在0.067公顷以下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133平方米;
  (二)人均耕地在0.067公顷以上,在平川地上建住宅的,每户用地不得超过200平方米;在山坡薄地上建住宅的,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266平方米。
  第四十条 国务院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等建设项目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土地,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以外的土地的,必须严格控制。
  被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用地单位应当提高土地利用率,不得闲置土地。
  第四十一条 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占用土地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