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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发展私营企业条例

  中、小学和幼儿园吸收私营企业从业人员中非本市常住人口的子女入托、入学,应当按照政府有关规定收费。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必须办理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
  私营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纳税,正当竞争;不得生产、经营假、冒、伪、劣商品。私营企业所经营的商品应当有进货凭证。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应当亮照(证)经营,不得涂改、转让、出卖营业执照,不得超范围经营。
  私营企业合并、分立或者终止,必须依法清理债权、债务。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依法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按照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法时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私营企业行使审批、注册登记、审查出国(境)等管理权限时,在法定条件之外附加其他条件的;
  (二)收费不出具由财政部门或者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发票,或者不如实填写《私营企业缴费卡》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向私营企业摊派、收费、罚款、拉赞助和推销、搭售商品的;
  (四)擅自对私营企业进行检查、观摩,干扰正常生产经营的;
  (五)以评比、达标、产品鉴定名义向私营企业收费、拉赞助的。
  第二十六条 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中,涂改、转让、出卖营业执照和超范围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暂扣经营财物,处以2000元至3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私营企业不亮照(证)经营和所经营商品没有进货凭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暂扣经营财物,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经营工具和财物,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至3倍罚款。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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