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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和建设、经营方案,以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使用方案;
  (六)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
  (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八)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500人以上或2个以上自然村组成的村,可以推选产生村民代表。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5至15户推选1人为标准进行推选,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总人数一般不得少于20人。村民代表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代表由原推选的户或村民小组更换。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更换村民代表。
  第三十四条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行使村民会议的部分职权,但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职权必须由村民会议行使。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召集并主持村民代表会议。议题应当在3日前通知村民代表,广泛征求村民意见。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六条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应当遵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服从村民委员会的管理,履行村民义务。
  第三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其中涉及财务的事项至少每6个月公布一次,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和本省计划生育法规的落实方案;
  (三)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情况;
  (四)村财务计划及财务收支的详细情况;
  (五)国家投放和社会资助的扶贫、农业开发及其他财政支农资金、以工代赈等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
  (六)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经营情况;
  (七)被征地的补偿安置费用的收支状况和宅基地的审批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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