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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第十六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
  (一)依法拟订选举工作方案,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二)向村民宣传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法律、法规和选举的意见、方法和步骤;
  (三)确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确定并公布选举日期、投票时间、地点和投票方法;
  (五)组织村民登记,审查、确认村民的选举资格,公布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名单;
  (六)组织村民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确定并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
  (七)主持选举工作,公布选举结果,颁发当选证书,并将选举结果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八)建立选举档案,并将档案移交新一届村民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自组成之日起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为止。
  第十七条 年满18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本办法所称村民,是指户口在村以及户口不在村但在村居住、生活、劳动并履行村民义务的公民。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举行换届选举时,村民一般在户口所在地的村进行登记。
  在配偶所在的村居住、生活、劳动、履行村民义务,但户口未迁入,本人要求在配偶所在村登记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应当予以登记。
  已经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村民,仍在原户口所在村居住、生活、劳动、履行村民义务,本人要求登记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应当予以登记。
  其他在本村居住、生活、劳动、履行村民义务,但户口不在本村的村民,本人要求在本村登记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以予以登记。
  任何村民不得在2个或2个以上的村重复进行登记。
  年满18周岁的计算,以本村的选举日为截止日期。
  第十九条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20日以前公布。
  村民对公布的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在选举日的10日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5日以前作出解释或者予以纠正。
  第二十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具备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办事公道、热心为村民服务、能带领村民致富的条件,并按照村民的意愿,结合本村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村民的具体情况以及村民委员会的工作需要,拟订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资格条件,提请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并向全体村民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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