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委员会中应当有适当的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不得有夫妻关系或者直系亲属关系。
第十条 已设立的村民小组,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和便于自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进行调整。
村民小组依法管理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和其他财产。
村民小组有义务协助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
第十一条 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村民小组会议由本组18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小组长的推选工作由村民委员会主持。推选村民小组长,由本组村民先提出人选,然后举手通过或者投票表决。本组村民对小组长工作不满意的,村民小组会议可以撤换。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不得由户代表选举或者由村民代表选举,也不得先选出村民委员会成员,再由成员推选主任或副主任。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换届选举工作应当在上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举行换届选举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
县(市、区)和乡(镇)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应当成立换届选举工作指导机构,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组织和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共3至7人的单数组成,其成员应当有一定的代表性。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小组推选产生。推选工作由上届村民委员会主持;上届村民委员会因特殊原因不能主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在广泛征求村民意见后确定推选工作的主持者。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的,应当辞去村民选举委员会的职务。村民选举委员会的缺额可以补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