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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9月26日审议通过了《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废止1991年5月12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9月26日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1999年9月26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实施,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贯彻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纳入社会发展总体规划,采取措施,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实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负责贯彻执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的日常工作,主要职责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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