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1999)

  邻近单位应当支援失火单位扑灭火灾、抢救人员和财物。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组织、引导在场群众安全疏散。
  第二十八条 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必须迅速赶赴火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执行灭火救援任务的消防车,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行人必须让行,不得穿插、超越,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迅速通行。
  各种消防车均免交养路费以及过路、过桥、过隧道等费用。
  第二十九条 火场总指挥员有权统一组织和指挥灭火工作,决定下列事项:
  (一)调动附近的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组)协同灭火;
  (二)使用各种水源;
  (三)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四)组织交通运输、供电、供水、电讯、医疗救护、环境卫生等有关部门的力量灭火抢救;
  (五)在紧急情况下,为避免扩大损失,有权决定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场的建(构)筑物;
  (六)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参加灭火的单位和人员,必须服从从火场总指挥员的统一指挥。
  第三十条 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
  起火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调查,如实提供火灾事实的情况。
  除公安消防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勘查、清理现场,不得移动现场物品。
  第三十一条 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不得向发生火灾的单位和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参加扑救火灾的外单位专职、义务消防队(组)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十二条 对因参加扑救火灾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工程概算1%--5%的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