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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1999)

  省外单位在本省进行消防设施设计、施工安装、维修的,必须将其设计、施工安装、维修资格证书等资料,报送省级公安消防机构审查。
  设有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的工程,实行先检测后验收和年度定期检测制度。
  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予以协助。
  第十一条 歌舞厅、影剧院、体育馆、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举办大型集会、物资交流展销(览)会、焰火晚会,灯会以及大型文娱体育等群众性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在举办日15日前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消防安全检查申报之日起3日内进行检查,并在2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标准;
  (二)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三)制定防火安全制度,开展防火知识宣传,组织防火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五)保障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配备应急照明设施;
  (六)设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的,应当加强管理,开展消防演练,提高扑灭火灾的能力;
  (七)发生火灾时,及时组织职工疏散受危困群众,扑灭火灾,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十三条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已经设置的,应当限期加以解决。对于暂时确有困难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消防安全措施,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后,可以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实行消防安全许可证制度。
  新型复合燃料必须通过省级公安消防机构鉴定合格后,方可进行生产、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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