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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1999)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8月4日 实施日期:2006年8月4日)修改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9月26日审议通过了《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废止1993年11月2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的《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9月26日

              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
       (1999年9月26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逐步增加消防经费的财政投入,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提高消防装备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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