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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实行经营者定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应报市物价部门和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构成包括:
  (一)物业管理企业职工的工资以及按照国家规定提取的福利费;
  (二)城市住宅区公用设施和设备的运行、维修费;
  (三)城市住宅区绿化、清洁卫生和保安服务所需的物资损耗补偿费;
  (四)物业管理企业的办公费;
  (五)物业管理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费;
  (六)法定税费;
  (七)利润。
  凡物业管理企业已收取的费用,其它任何部门、单位,不得向业主、非业主使用人重复收取。
  第四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区时,应当按照住宅区总建筑面积0.1%的比例,无偿提供住宅区物业管理用房(一般不超过200平方米),产权归国家所有,移交给房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由物业管理企业使用。
  第四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区时,应当按照住宅区总建筑面积的0.5%比例以建筑成本价提供物业管理商业用房,产权归管委会所有,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监管,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经营。
  商业用房的购置费用可从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中垫支,并从该商业用房的经营收入中回收。
  商业用房和住宅区内其它有经济收入的公用设施、设备和场地,均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委托管理合同经营,其收入用于补充住宅区的管理服务费。
  第四十五条 企业、单位为单位职工建设的,而且没有商品房的住宅生活区,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中所说的物业管理所需办公用房和商业用房由该企业、单位统一管理,并提供给物业管理企业使用和经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制止,并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依法强制恢复,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赔偿。
  违反第二十二条(一)、(二)、(三)项,情节严重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四)、(五)、(六)、(七)、(八)项,情节严重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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