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实施物业管理的新建住宅区,设立居委会由辖区街道办事处按规定程序报批,经营性的管理服务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或逐步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其经营收入应用于小区物业管理。
第六章 住宅区物业管理费用与专用房屋
第三十五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费构成。
(一)开发建设单位缴纳的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
(二)房屋产权人缴纳的住宅维修基金;
(三)住户缴纳的管理服务费。
第三十六条 新建成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小区建设总投资2%的比例,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缴纳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该项基金计入建设成本,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屋产权交易手续时代收。
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用于住宅区公用设施的维修养护,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设专帐管理,管委会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申请使用。
第三十七条 住宅维修基金由房屋产权人按规定定期向物业管理企业交纳,并以房屋本体为单位,设立专帐管理。住宅维修基金及其利息用于房屋本体公用设施的维修养护,不得挪作它用。
第三十八条 公有住房售房款中预提取高层30%,多层20%的资金,作为公用设施、共用部位设备的维修基金,其管理和使用按照市公有住房售后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公用设施专用基金和共用部位、设备维修基金不足时,超出费用,由产权人(产权人与使用人另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按其所有房屋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根据不同项目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经营者定价。
为物业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提供的公共环境卫生清扫、绿化维护、保安、汽车和自行车等车辆存放等服务,实行政府定价;对于室内设施维修、房屋本体公用设施的维修及住宅公用设施的管理维修实行政府指导价;对于未进住前房屋的管理及业主、使用人个别要求提供的特殊服务,实行经营者定价。
第四十一条 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公共服务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住宅区管委会和物业管理企业根据实际提供服务项目、内容及各项费用开支情况确定的具体收费标准,应向市物价部门申报,物价部门受理申报后,应当征求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意见,并以城市住宅区为单位分别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