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选聘专业企业或聘用专人承担专项业务;
(六)开展多种经营和有偿服务;
(七)其它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
(一)履行委托管理合同,对受委托管理的物业进行有关服务;
(二)接受管委会和住户监督,每年至少一次将物业管理实施情况报管委会,重大管理措施提交管委会审议决定;
(三)接受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及其它有关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四)发出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五)其它依法应尽的义务。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在物业管理合同终止或解除后十五日内向管委会办理下列事项,并向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一)对预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实结算,多收的予以退还;
(二)移交全部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的财务帐册;
(三)移交提供给物业管理企业承租使用的房屋、场地和其它财物。
第四章 住宅区物业的验收与接管
第十八条 住宅区的房屋及公共配套设施,必须统一规划,同步建设。规划配套设施中应增加物业管理企业和管委会办公用房、经营用房等。
第十九条 住宅区竣工后,在市建委主持下,会同市规划部门、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绿化、环卫等专业部门、住宅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及建设单位进行综合验收和交接工作。其中物业管理单位、资金、用房等事项均已落实,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住宅区管委会成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物业管理,并可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提前介入进行前期管理,所签合同日期至管委会成立并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时止。
公有住房出售后,未成立管委会前,仍由售房单位负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移交物业管理时,须一并移交下列资料:
(一)住宅区的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的建筑、结构和设备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竣工图;
(四)住房清册;
(五)其它必要的资料。
物业管理企业发生变更时,原物业管理企业应将上述资料移交给新的物业管理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