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宣传、贯彻和执行国家、省及本市有关物业管理的规定;督促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自觉遵守《业主公约》,服从和配合物业管理工作;
(二)选聘或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物业管理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到期可续签或重新签订;
(三)审议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年度计划、服务预算和决算;
(四)审议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大中修理和更新改造公用设施的报告;
(五)听取业主、非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六)召集并主持业主代表大会,至少每年召开一次,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
(七)协调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与物业管理企业的纠纷;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应划出使用面积不低于10平方米的管委会管理用户,原有的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后,应在原有配套用房或新建项目中统筹解决。
管委会的活动经费来源,已经建立物业管理专项基金的,可从增值部分中列支,未建立专项基金的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在物业管理服务费中适当补贴。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实行分级管理。其成立前应持有关文件到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领取资质证书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方可接受管委会委托,承担住宅区的物业管理。
物业管理企业可享受国家对第三产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管委会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对住宅区的物业实行统一管理。合同文本由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物业管理企业应在签订委托管理合同十五日内,将委托管理合同报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根据委托管理合同和有关规定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
(二)根据委托管理合同和省、市有关规定收取物业管理费用;
(三)劝阻、制止损害他人物业或妨碍物业管理的行为,并对造成的损害要求赔偿;
(四)要求管委会协助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