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文物藏品按照以下规定进行保护管理:
(一)建立档案、分类分级管理,并向河北省文物局和国家文物局登记;
(二)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和必要的技术手段;
(三)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和借用,应当依据文物等级逐级报有批准权的文物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清东陵文物管理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清东陵文物管理处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清东陵文物管理处责令停工、限期拆除,并可处以该建筑物、构筑物造价的百分之一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
(四)违反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分别由公安部门或者地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会同清东陵文物管理处,依法予以制止,责令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并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五)违反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由清东陵文物管理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会同清东陵文物管理处,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收缴危及文物安全的易燃品、爆炸品和腐蚀性物品,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由清东陵文物管理处责令改造或者拆除,拒不执行的,由清东陵文物管理处依法组织强行拆除,其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八)违反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由环保部门会同清东陵文物管理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九)违反第十二条第(七)项规定,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的,由清东陵文物管理处予以制止,造成古树名木损毁、死亡的,依法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擅自砍伐风景林木的,由清东陵文物管理处或者林业部门会同清东陵文物管理处依法进行处罚;
(十)违反第十二条第(八)规定的,由清东陵文物管理处予以制止,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文物损毁、流失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清东陵文物管理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