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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水土保持条例

石家庄市水土保持条例
 (1999年7月1日石家庄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9年9月24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等自然灾害,改善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都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水土保持应同国土整治、产业开发和区域经济发展相结合;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治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开发利用者负责保护,造成水土流失者负责治理,损坏水土保持设施者负责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两级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
  (二)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水土保持治理和监督,建立水土保持管理服务网络和预防监督体系;
  (四)审批和监督实施水土保持方案;
  (五)监测和预报水土流失动态;
  (六)负责与治理开发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以下简称“四荒”)有关的水土保持管理;
  (七)管理、使用水土保持资金和物资;收缴水土流失防治费和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八)查处水土保持违法行为;
  (九)组织开展水土保持科学研究、人才培养和技术推广工作。
  第五条 计划、建设、财政、环保、土地、地矿、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有关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将水土保持总体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其专项资金应当逐步增加。
  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水土保持总体规划制定小流域治理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植树种草,封山育林,采取工程措施、生物措施和农艺措施相结合的方法,开展小流域综合治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水土流失的防治实行鼓励政策。鼓励单位、个人以及其他组织对水土流失的防治增加投入;对在水土保持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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