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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木材流通管理条例

  使用过期经营、加工许可证的,责令其限期补办许可证,逾期未补办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违法经营、加工的木材和已销售木材的货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无证销售木材的,没收违法销售的木材和已销售木材的货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运无证或偷运木材的,对承运人处以运费的二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无证或使用过期、失效的运输证运输木材的,没收所运木材;证货不符的,没收超过部分的木材;使用伪造、涂改和买卖的运输证或偷运木材的,没收所运木材,并可处以所运木材价值30%至50%的罚款。
  买卖、伪造木材运输证件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非法阻挠检查的,对货主和承运人及其他实施违法行为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林业主管部门和木材检查站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突破年度木材运输总量控制指标核发木材运输证的;
  (二)超越管理权限发放木材运输证或经营、加工许可证的;
  (三)故意刁难、乱收费用的;
  (四)收受贿赂、无证放行或者不按规定扣留木材及其运输工具的。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依法决定。
  违反税务、工商、物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以暴力或其他方式阻挠、妨碍木材流通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所取得的罚没收入,按有关罚没收入管理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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