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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木材流通管理条例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以木材为原(燃)料的生产、加工企业,应报经当地市、州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进行森林资源论证和审查同意。
  计划部门审批新建、扩建、改建以木材为原(燃)料的生产、加工企业项目,必须对森林资源论证情况进行审查;未经市、州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进行森林资源论证并获其同意的,不得批准立项。
  第八条 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和个体经营户,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发给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一)木材来源合法;
  (二)有与加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
  (三)有与加工规模相适应的技术、设备。
  木材加工企业必须经过森林资源论证和审查同意。
  林业主管部门对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申请,凡具备条件的,应在十五日内办理完毕。
  第九条 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印制,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和管理。
  禁止无证或使用伪造、买卖、转让或过期的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从事木材经营、加工活动。
  第十条 木材生产者销售木材,必须出具林木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出售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所生产的木材,应当具当地林业工作站或村民委员会的证明。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到木材采伐地区收购、加工无采伐许可证采伐的木材。
  第十二条 重点产材县(市、区)、乡(镇)的木材收购由林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在重点产材县(市、区)、乡(镇)收购木材,必须由产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重点产材县(市、区)、乡(镇)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建立木材交易市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木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运输木材的货主或托运人必须持有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
  (一)省内运输木材的,持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湖北省省内木材运输证》;
  (二)运输木材出省的,持国家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出省木材运输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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