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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木材流通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先后被: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7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2月1日,实施日期:2012年1月1日)修改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湖北省木材流通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于1999年6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1999年6月4日

             湖北省木材流通管理条例
         (1999年6月4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木材流通正常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促进生态环境建设,实现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木材流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木材,是指各类木、竹及木竹制品,以及以木竹为原(燃)料、消耗木竹资源较多的林产品。具体品种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本条例所称木材流通,是指木材经营、加工、运输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木材流通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财政、税务、工商、物价、公安、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木材流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建立原料林基地。鼓励综合利用木材和对木材进行深加工。鼓励开发和推广使用木材代用品。对进口木材和合法进入本省的外省(市、区)木材,免收林业规费。
  第六条 木材经营、加工企业的规模与布局,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当地和周边地区的林木资源状况、森林采伐限额、木材来源情况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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