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向州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送交矿产资源勘查资料的,由州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交资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边探边采未办理采矿登记手续的,由州、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定期测绘矿山(井)工程平面图和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的,由州、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关闭中段、坑口、矿山未办理关闭手续的,由州、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办理关闭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收购、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由州、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例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审批程序或超越审批权限发放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
(二)贪污、挪用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和罚没款的;
(三)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由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