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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必须定期测绘矿山(井)采矿工程平面图和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并报送发证机关。
  第十八条 停办矿山,采矿权人必须采取措施将资源保持在能够继续开采的状态。
  关闭中段、坑口、矿山,采矿权人必须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办理关闭手续。
  第十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返还本州部分,纳入财政预算,用于矿产资源勘查、保护和管理。州与县(市)分成比例,由州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实行年度检查制度。拒不参加年度检查的,发证机关可以注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产品经营的监督管理。
  国家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或者个人销售。
  收购、销售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禁止无照收购、销售矿产品。
  第二十二条 州、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在主要矿区入口对矿产品运输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进行恢复和治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选矿企业时,州、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选矿工艺、设备和选矿回收率指标进行审核。选矿企业必须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在勘查作业前未到州、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呈验勘查许可证的,撤销勘查项目或者勘查作业结束后一个月内未向州、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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