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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八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作业前,必须到州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勘查作业区所在地的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呈验勘查许可证。撤销勘查项目或者勘查作业结束,必须在一个月内向州、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 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第十条 探矿权人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勘查资料时,必须送交两套勘查资料给州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勘查资料管理、使用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探矿权人采挖选、冶试验矿石,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执行。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进行边勘边采的,应当依法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小型矿山使用的矿产储量报告,由州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审批并报省矿产储量管理机构核准后方可提供。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十三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州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及省规划矿区和对全省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种以外的其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下的;
  (二)煤、银、铂、油页岩、锰、铬、钴、铁、铜、铅、锌、铝、镍、钼、磷、钾、硫、锶、铌、钽、石棉其生产建设规模为小型的。
  第十四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开采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页岩,应当向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申请登记书、矿区范围图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证明。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无正当理由未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六条 开采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页岩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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