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999年3月28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9年6月4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州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监督管理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破坏矿产资源。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加强土地保护和环境保护,防治地质灾害。
第四条 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州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 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可以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到本州勘查开发利用矿产资源。
第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管理工作。
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七条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附录中所列三十四种矿产以外的勘查投资额小于一百万元的矿产勘查项目,由州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并自发证之日起十日内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