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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协助同级军事机关开展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所属人民武装部的领导。未经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撤销、合并基层人民武装部。
  第八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应当优先从人民武装学校毕业学员、军队转业军官和其他大中专院校毕业生中选配;企业事业单位也可从优秀退伍士兵、民兵干部以及其他适合从事人民武装工作的人员中选配。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相应待遇。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的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由所在单位协同当地军事机关提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有关部门审定后,以军事机关军政主官名义任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的专职人员武装干部调任其他工作时,应当事先征求当地军事机关的意见。
  担任预备役部队预任军官的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在调任其他工作前,应当事先征求所在预备役部队的意见。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并配备警卫人员。
  配备民兵武器装备的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要求,加强民兵武器装备库(室)的建设和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加强民兵军事训练基地的管理,并按照省有关规定配备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配备民兵武器装备的单位和与军事专业相关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民兵专业技术分队。
  已经建立民兵专业技术分队的企业被兼并或重组后,根据实际情况重建民兵专业技术分队。
  第十二条 市(地)、县(市、区)、战备重点乡(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民兵应急分队。
  第十三条 基干民兵和预备役士兵外出三十日以上的,应当向所在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报告和定期联系;遇有兵员动员等其他应急任务,接到招回的通知后,应当按期返回。
  预备役人员不得拒绝、逃避执行任务。
  第十四条 预备役人员的政治教育、国防教育和应付突发事件的教育,应当纳入教育计划,并保证人员、时间、内容的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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