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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7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30日)修改

河南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1999年1月22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做好民兵、预备役工作,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村(居)民委员会。
  第三条 乡(镇)和企业事业单位依法建立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的组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依法参加民兵组织、服预备役是适龄公民应尽的义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四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应当服从国家经济建设大局,适应国防建设需要,逐步把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建设成为战备,抢险救灾和应付突发事件的快速动员力量。
  第五条 全省民兵、预备役工作在上级军事机关和省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省军区主管。
  市(地)军分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是本行政区域的军事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人民武装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本着精干、高效的原则设立人民武装部,负责本单位的民兵、预备役工作。按照国家规定不设立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确定一个部门负责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兵、预备役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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